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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须知】民事检察检务须知
时间:2018-07-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事检察检务须知

一、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

(一)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查办范围:对民事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结果进行监督;对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民事诉讼支持起诉。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 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3、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二、受理标准

(一)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申请再审后,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申请再审后,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再审的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4、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5、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二)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2、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5、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6、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7、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2、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3、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4、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5、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6、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7、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2、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3、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审查规则、标准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

(一)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五)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1、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提请抗诉;

  3、提出检察建议;

4、终结审查;

5、不支持监督申请。

四、办案期限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五、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责,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可以通过申请监督、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线索,支持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申请人、控告人、举报人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申请监督、控告、举报的权利,同时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有意捏造、歪曲事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出示原件以供核对。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且在人民检察院通知的期限内仍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一)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二)身份证明包括:

1.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或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明;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三)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历次审理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在执行活动中作出的裁定书、决定书等。

四、当事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

五、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六、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向案件管理部门提交,需要出具相关手续的,由案件管理部门出具。

七、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八、当事人有权知悉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如认为承办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认为承办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回避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九、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后,依法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监督条件进行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监督以及监督的方式。人民检察院作出监督决定,并不必然导致案件改判。

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监督条件的,将案件处理结果以《通知书》方式告知当事人;不符合监督条件的,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十一、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并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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