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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侯某某、乔某某等四人抢劫案
时间:2025-08-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24日,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约定,由王某找两名会“出千”的女性打麻将,侯某某找人与她们打牌,赢钱后王某需给侯某某好处。侯某某随后与乔某某、张某甲共谋,以“抓出千”为名,实施“黑吃黑”抢劫。三人中乔某某参与牌局,侯、张以“捂嘴偷笑”为暗号,提示其“抓千”,乔某某负责实施暴力“唱黑脸”,侯、张两人佯装劝阻“唱白脸”,并由侯出面索要钱款。同时,侯某某安排陈某某提前等待,电话召唤其来“架势”威慑对方。当晚20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张某乙、袁某某携带现金与乔某某在濉溪县某宾馆内进行打牌活动。牌局进行约两小时后,乔某某携带的10000元现金全部输光。后侯某某发现张某乙疑似“出千”,即按约定给出暗号,乔某某随即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当场劫取牌桌上28000元现金后将王某等三人强行推搡至房间内间,收走三人手机并限制人身自由。因王某等三人多次拒绝赔钱要求,乔某某对三人多次殴打、言语威胁,在侯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的配合施压下三人又交付5万元得以离开。


【调查与处理】

侯某某等4人涉嫌抢劫一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5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以侯某某等4人涉嫌抢劫罪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对涉案4人建议量刑如下:侯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乔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并处罚金;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法律分析】

一、全案定性及犯罪数额认定

(一)全案定性:抢劫罪

核心争议辨析(抢劫罪vs 敲诈勒索罪)

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虽均涉及非法取财与被害人恐惧心理,但核心区别在于暴力、胁迫的程度与取财的“当场性”。

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并当场劫取财物。被害人的恐惧源于人身安全面临的现实、紧迫的危险,通常没有或仅有极少的意志选择空间。

敲诈勒索罪通常表现为以将来实施暴力、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或要挟,迫使被害人在日后交付财物。被害人的恐惧虽被利用,但通常尚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和缓冲余地去考虑是否交付财物以及如何交付。

本案两阶段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特征:

第一阶段(牌桌抢走赌资)乔某某发现“出千”后,立即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当场抢走牌桌上的2.8万元现金。此阶段的暴力(殴打)直接作用于人身,具有突发性、强制性,当场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能力,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当场施暴、胁迫、当场取财)的特征。

第二阶段(拘禁逼取5万元)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乔某某多次实施殴打、言语威胁辱骂,侯某某、张某甲“假意劝阻”实为配合施压,陈某某在现场形成震慑。四名犯罪嫌疑人共同营造了一种持续、高压的暴力威胁氛围。被害人处于被拘禁状态,面对反复殴打和言语威胁,其人身安全处于现实且持续的紧迫危险之中。最终交付5万元是为了“得以离开”,是在人身自由被剥夺、持续暴力威胁下,为摆脱困境而当场(在拘禁现场)被迫交出财物。此阶段的暴力程度(多次殴打)和胁迫程度(言语威胁、人数威慑、拘禁状态)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交付财物具有当场性,故同样构成抢劫罪。

综上,全案应定性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包括现实的殴打和持续的暴力威胁)与现场形成的胁迫氛围,均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且取财行为具有当场性,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此外,四名犯罪嫌疑人限制王某等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确已涉嫌非法拘禁罪。然而,该拘禁行为是实施第二阶段抢劫犯罪(逼迫交付5万元)的必要手段,是为抢劫目的服务的。根据刑法理论,当非法拘禁作为实施另一重罪(抢劫罪)的手段时,通常被该重罪吸收,不再单独评价。本案中,抢劫罪(尤其是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远重于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故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不再数罪并罚。

(二)犯罪数额认定

第一阶段(牌桌):劫取现金2.8万元。此阶段由乔某某直接实施,侯某某、张某甲事前共谋并现场配合(发暗号、假意劝阻)。

第二阶段(拘禁期间):劫取现金5万元。此阶段由乔某某(主要施暴)、侯某某(出面索要、施压)、张某甲(假意劝阻、施压)、陈某某(现场震慑)四人共同配合完成。

抢取的2.8万元中,1万元是乔某某所输的钱,抢回的该1万元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意见》第七条,抢劫赌资一般以抢劫罪论处,但是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乔某某、侯某某等人明知被害人王某等人要出千赢钱,为向王某等人索要钱款而故意输掉1万元,并在抓王某等人出千时将该1万元抢回。该1万元是以抢劫为为目的,故意输钱只是为后续抢劫行为制造借口,其主观上并非真的想输掉这笔钱,客观上也不是单纯的赌博输钱行为,而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大量赌资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故意输掉的钱属于实施抢劫犯罪的手段成本,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赌资,不应当从抢劫数额中扣除,抢劫共计7.8万元。

二、部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三人行为认定

(一)陈某某的行为认定

陈某某事前未参与预谋,对第一阶段乔某某抢走牌桌2.8万元现金的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故不应对该2.8万元负责。但其在侯某某告知真相后到达现场,在明知是抢劫犯罪的情况下,未离开并实施拍照威胁、现场震慑等行为,为乔某某等人的暴力胁迫提供支持,事后分赃,构成第二阶段抢劫5万元的共犯,应对该5万元负责。

(二)张某甲行为认定

张某甲事前积极参与共谋(商议“抓千”计划、设定暗号、角色分工),事中准确执行计划(发暗号、假意拉架、参与索要钱财),虽未直接实施殴打,但其行为是整个犯罪计划不可或缺的环节,对犯罪的发起、推进和完成起到重要作用,参与程度高,应认定为主犯。

(三)王某等三被害人行为认定

乔某某是明知王某等人是“出千”,打算“黑吃黑”配合交付其钱财,并非是基于王某等人的欺骗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不宜认定为诈骗,建议对其赌博行为予以治安处罚。


【典型意义】

一、精准定性“黑吃黑”行为,彰显法律平等保护

犯罪嫌疑人以“抓出千”为名设局抢劫赌资,意图利用赌博行为的违法性规避法律制裁。司法机关穿透表象,严格依据“两个当场”(当场暴力胁迫、当场取财)标准,明确认定两阶段行为(牌桌抢2.8万、拘禁逼取5万)均构成抢劫罪。这清晰传递了关键信号:赌资、违法所得等非法财产同样受刑法保护,以非法对抗非法绝非免责理由,有力维护了财产法益的不可侵犯性及法律适用的平等性。

二、厘清核心罪名界限,提供类案定性参考

本案深入辨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差异,关键在于被害人意志自由被剥夺的程度。第一阶段是突发暴力当场劫财,第二阶段在持续拘禁、反复殴打、多人威慑下,被害人交付财物系为摆脱现实、紧迫的人身危险,毫无选择余地,故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事后取财”及“留有意志空间”的特征。此外,拘禁行为作为抢劫手段被吸收,避免重复评价。这为准确认定“软硬兼施”型暴力取财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揭露“设局”犯罪危害,强化社会警示

本案揭示了“黑吃黑”犯罪模式的严重危害性:行为人精心策划“假输钱-真抓千-软硬兼施”陷阱,利用被害人不敢报案的心理肆意施暴劫财。无论是对设局者(主犯张某甲)、暴力实施者,还是事后加入提供帮助者(陈某某),均依法追究共犯责任。这警示社会,任何形式的暴力取财终将受严惩,同时警示公众远离赌博,避免陷入“黑吃黑”的双重法益侵害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