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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刘某盗窃案
时间:2022-09-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以 案 释 法 案 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案件名称:刘某盗窃案

供稿:第二检察部马守金

审稿:政治部主任谢惠芳

检索主题词:盗窃、包庇、共同犯罪

二、普法案例

刘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大找来铲车司机陈大、陈二、货车司机石某、吕某等人并让被告人刘二帮忙,到刘桥镇小城村某料场附近的空地处,将被害人杨某某放置的石料盗走11车,约330吨,经鉴定价值19800元。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二明知刘大实施了盗窃的事实,却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试图让刘大逃避刑事处罚。

【调查与处理】

综合所有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犯罪嫌疑人刘大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石头11车,每车30吨,共330吨,石头认定总价为19800,仅有刘大一人供述刘二与其一起盗窃,且刘二始终否认共同盗窃事实,声称事后知道刘大系盗窃而选择向侦查机关作伪证,故认定刘二构成包庇罪。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彭某等人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犯罪嫌疑人刘大、刘二也有所供认,足以证实。

【法律分析】

(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适用法律分析

被告人刘大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料厂空地处的石头11车,每车30吨共330吨,石头认定总价为198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盗窃金额达19800元,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完全正确。

本案的盗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规定的入户盗窃。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采取规避他人管控的方式,转移而侵占他人财物管控权的行为。法条中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本案中的盗窃地点在料场附近的空地上,并无家庭生活功能,不能类推解释为法条中规定的“户”。故本案不属于入户盗窃。虽入户盗窃不受盗窃数额和次数的限制,但本案不属于入户盗窃,只能以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大供述刘二与其共同盗窃,但被告人刘二始终否认与刘大共同盗窃。刘二在供述中称刘大当时告诉其窑厂附近空地上的石头是刘大自己买的,让其帮忙运走。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后其才知道刘大系盗窃他人石头,但为了哥们义气而选择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证词,试图让刘大逃避刑事制裁。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对共同犯罪作出划分,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前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甚是常见。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中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例如:甲对乙实施抢劫,乙奋起反抗,恰好此时甲的好友丙经过。甲请丙帮忙时,共同抢得乙身上钱物若干。此例中,甲丙的共同犯罪即为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经检察机关查证后发现仅有刘大口供,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与刘大的口供相互印证,证明二人共同盗窃事实,故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刘二构成包庇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二并不构成伪证罪,原因在于:(1)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2)伪证罪只发生在诉讼中,而包庇罪的发生没有时间限制;(3)伪证罪掩盖的是和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而包庇罪是让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制裁。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社会分化的加剧,加之受到疫情的一点影响,盗窃罪这一传统类型犯罪的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隐患。想要减少盗窃这一类型犯罪的发生,我们得探究其原因:

(一)受教育程度低造成价值观偏颇甚至扭曲、就业困难:犯罪嫌疑人受教育程度低,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甚至没有完成义务教育,从而可能造成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偏颇,造成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认知能力不强,法律意识淡薄,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认知不足。此外,受教育程度低,会极大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就业方向,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铤而走险,走上盗窃这条犯罪道路。

(二)部分犯罪嫌疑人对危害结果认识错误:部分犯罪嫌疑人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认识错误,如本案中被告人刘大盗窃他人石头,对危害结果认识不足,只重视眼前利益,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秩序。

(三)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犯罪嫌疑人对他人发现自身违法行为存在侥幸心理,如2022年第一季度审结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网吧门口、小区门口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等,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往往处在人员较多的地方,声音嘈杂,或环境阴暗,光线不足,造成犯罪嫌疑人往往心存侥幸,认为很难被别人发现。

(四)案发地点的安保措施不足:盗窃高发的地点,特别是小区往往存在安保或监控设施不足的情形,部分小区为无物业小区,部分小区为物业监管力度不够的小区,外来人员可以自由出入,给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电动车、电瓶、甚至入室盗窃提供了便利,且案发后难以取证。

从原因出发,我们才能找准对策,从而减少盗窃案件的发生。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大法治宣传工作:根据案发地实际情况,对案发率较高的地区及人民群众进行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活动。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可以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将有关盗窃的法律常识与鲜活案例分析巧妙地结合起来,既可以起到预防盗窃犯罪的效果,也能提高人民群众对盗窃的防范意识。

(二)加强校园普法:青少年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青少年的成长关乎着国家前途和命运。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充分利用担任校园法治副校长的机会,加强对在校学生,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结合他们的身心发展规律,对他们进行人身、财产安全的普法教育,帮助他们早早地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三)引导案件高发地加强安保工作:对于案件高发的小区,若存在监控的盲点,可以将该情况及时地传达给小区所在的社区,积极引入社会公益产业助力案件高发地区的监控设施建设。同时,对于弃管小区,可以组织小区人员组成志愿者团队,在小区内部形成自我监督保护机制,预防盗窃案件的发生。

谨以此案例,对盗窃罪案发的原因、怎样才能预防盗窃罪的发生进行一次浅谈,望能给予广大人民群众一个正确的引导方向,在预防被盗的同时,也能做到自己杜绝盗窃犯罪,遵纪守法,艰苦奋斗,拥抱幸福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