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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案 释 法 】 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
时间:2022-06-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以 案 释 法 案 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

案例报送单位: 第三检察部

供稿: 第三检察部刘长生

审稿:政治部主任谢惠芳

检索主题词: 暂予监外执行哺乳期

二、案例正文采集

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

吕某某,女,因盗窃罪于2022年4月15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吕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其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经查,吕某某于2021年7月12日在宿州百佳妇产医院生育一女周某某,现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罪犯吕某某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2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调查与处理

我院在收到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进行了审查,经查,罪犯吕某某确系哺乳期妇女,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没有征求我院意见,导致我院未对该案进行同步与全程监督。2022年4月27日,我院向濉溪县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指出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将相关材料送至我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征求意见,保证程序合法。

法律分析

2022年4月15日吕某某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当时吕某某产女不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

2.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

3.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本案中,吕某某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是在交付执行前,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我院查看了吕某某的相关材料,吕某某于2021年7月12日在宿州百佳妇产医院生育一女周某某,确系哺乳期妇女,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但是,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应当是全程同步监督,本案中,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后,将文书抄送我院的情形属于事后监督,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我院意见。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目的就是保障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本案中,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未能及时征求我院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因工作对接便利,将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文书材料抄送给检察院的公诉部门,而非刑事执行部门。

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司法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就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决定、交付执行、监管、变更等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法律监督。同时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暂予监外执行已经进入执行环节,检察院对刑事执行环节的监督由刑事执行部门负责。法院未将文书及时送达检察院的刑执部门,会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相对滞后,不利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前、事中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没有依法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

(七)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九)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一)其他违法情形。

本案中,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未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我院刑事执行部门,导致我院对该案的监督相对滞后,我院依据上述条文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典型意义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其执行情况的好坏,关系到国家法制的尊严和刑罚执行的公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强调了对暂予监外执行事后监督的原则,但是事后监督的不足在于违法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纠正的难度大、时间长,而且容易导致不必要的民事、行政诉讼问题的发生。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此规定的出台让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全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以往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时,检察机关重点对鉴定意见、病情诊断所依据的原始资料进行审查,注重实体监督、事后监督。但是事后监督往往会增加司法成本、造成不良影响,暂予监外执行需要检察机关全程参与、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在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刑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近年来,频频出现“纸面服刑”的案例,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院会以此类案件为契机,加强法律监督,维护社会的大局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