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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违法行为调查问题研究
时间:2014-07-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切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腐败”,作为公民权利最后一道法律防线的法院司法权,承载着重要的社会治理职能,是维护法治的重要保证,应当置于监督之下,而对于司法权的监督,既要监督法院的裁判结果,更要监督法院的诉讼过程,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就为权力的行使者戴上一个“紧箍咒”,才能促使其更规范的行使权力,从而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正义。而对于诉讼程序的监督,具体到民事诉讼方面,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臻于完善,但有些规定仍然有些原则,比如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需要在实践中稳步探索。

  一、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的现状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由此,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判例法学说公认之事实。德国历史法学派萨维尼亦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尽管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诉讼违法调查权做出了规定,但对该调查权如何行使却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自身也未形成一套成熟的运行机制,从而使得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在实际操作中阻力不断,尤其是法院反对声音尤其强烈,认为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的行使损害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还有一些学者对二百零八条规定中的“审判程序”是否包含执行程序存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包含执行程序。  

  二、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的目的是督促和支持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其具有强大的理论基础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1、公权力制约公权力的要求  

  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主要表现在诉讼活动中,而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涉及到多方主体、多项程序、诸多证据,其表现形式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如果没有调查权,就无法真正了解整个诉讼过程,无法核实生效的判决是否是建立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那么对法院诉讼活动的监督就只能流于形式,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也就成了一纸空文。而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可以通过直接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实现对整个诉讼过程的监督,从本质上来说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监督,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  

  2、有助于拓展民事诉讼的监督空间  

  而在诉讼过程中,所有的诉讼程序均由人民法院掌握操作,且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形,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不当执行、违法执行的行为时有发生,从而导致“执行难、执行乱”的恶疾,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监督思路主要侧重于对裁判结果的纠正,对办案人员在程序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却太过概括,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和操作,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单纯以程序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很少,即使抗诉也很少获得判决。可在实际上,无论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实体判决或执行结果,程序违法的背后都隐藏着个别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甚至隐藏着办案法官的犯罪行为。这些违法行为与诉讼过程相伴产生,但却又被合议制、审判委员会等制度所掩盖,如果检察机关不进行调查,很难发现这些程序违法行为的存在。而检察机关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构建,可以把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视野,以弥补检察监督的空白,实现对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的完美结合。  

  三、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的行使范围  

  作为一种制度创新和探索,诉讼违法行为调查范围的界定是一关键问题,而对于该范围的界定,学术界存在诸多争议,集中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有学者主张将广义的诉讼违法行为包括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违法行为纳入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民行检察监督的特性主要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因此应将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违法行为排除在该调查权的监督范围之外。但如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办案人员相勾结,从而导致办案人员的诉讼行为违法的话,检察机关就应当调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第二、针对“审判程序”是否包括执行程序的问题,应该包括从起诉、立案、审理直至执行的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因为执行是诉讼活动的关键环节,是诉讼活动的落脚点,并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既然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那么就有权启动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调查机制。曹建明在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强调,人民检察院有权启动诉讼调查权监督法院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在撇清上述争议的基础上,界定其范围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自由处分权,在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内,检察机关不应行使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第二、司法权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其具有中立性,在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代行审判权,也不代行对违法人员的处分权。在实体裁决作出之前,检察机关的违法行为调查权应仅以程序违法为限,并且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原则,对程序违法的监督宜采取较为缓和的监督方式,如相对柔性的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第三、在检察机关内部,由于各个职能部门的分工不同,职务犯罪侦查权与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应该区分开来,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不应包括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  

  总之,在尊重审判独立和当事人的处分权、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并综合考虑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分工的基础上,可以将检察机关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的范围归纳为诉前违法、诉中违法和诉后违法等几个方面,其中诉前违法主要包括立案程序与管辖程序的违法,如违法立案或者违法不立案,违法移送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等等;诉中违法主要包括发生在民事案件审理、调解过程中的违法,如作出的裁定违法,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违法,在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庭审、送达等诉讼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等等;诉后违法主要包括执行程序中的违法,如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或者违法变更执行当事人等等。  

  四、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的主要程序  

  由于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没有职务犯罪侦查权,长期以来,民事诉讼违法调查以“约束力不强”的状态存在,甚至被人们诟病为“软弱的权力”。因此,构建并完善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机制,赋予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必要的强制措施对该调查权的有效行使非常重要。但是,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又不同于刑事侦查,需要保证其程序的合理性和规范性。  

  (一)调查程序的启动  

  调查程序的启动应该坚持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为辅的原则。曹建明检察长在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的讲话明确指出,一般应以当事人申诉作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进行监督的前提。检察机关之所以启动违法调查程序,目的是为了保证民法及其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而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并且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应该保障审判权的独立性。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其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时,对于当事人申诉的案件,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发现办案人员可能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并及时的启动诉讼调查程序;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而当事人并未申诉或者还未来得及申诉的程序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该保持“审慎”的态度,在不损害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只有在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条件下才能主动启动诉讼调查程序。  

  (二)调查权的行使方式  

  由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牵涉面比较宽,属于诉讼监督工作中比较重大的举措,因此,一定要把握该权力的行使方式。  

  1、询问当事人予以核实  

  当事人申诉是检察机关发现诉讼违法行为的主要来源。为了查明法院是否存在诉讼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接到申诉材料后,需要向当事人询问案情以及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并有权利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申诉人拒绝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可以向申诉人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查阅案件卷宗  

  调阅案件卷宗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但作为一种传统的监督方式,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形成的相关文书,在案卷中具有记载,卷宗是对办案人员审理行为或者执行行为的复制,是再现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程序的载体和依据,是检验诉讼程序是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验金石。检察机关只有对法院卷宗进行全面的审查,才能获悉案情、掌握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程序运行的情形。在调阅卷宗时,既要调阅法院的正卷,也要调阅法院的副卷,必要时还可以调取法院的庭审录像以及现场执行笔录等相关视听资料。  

  3、听取办案人员的意见  

  向当事人询问核实并查阅案卷卷宗之后,为了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可以向审判人员或者执行人员告知当事人申诉的情况,听取审判人员或者执行人员的意见,明确审判人员采信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原因和依据,明确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的合法性或者不采取执行措施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审判人员或者执行人员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其特有的效率要求,很多地方法院的执行卷宗并不像审判卷宗那样完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据卷宗无法断定执行人员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时,可以要求执行人员提供应当装订但没有装订的证据。但是,在采取调查措施的过程中,不得限制办案人员的人身自由,不得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4、调取其他相关证据  

  如果穷尽以上的调查方式,案件的事实仍不明朗,还需要其他相关补强证据时,检察机关还有权向有关知道情况的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或者勘验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调查取证,以确定办案法官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必要时,检察机关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三)调查权的行使期限  

  法律在运行过程中讲究的是效率,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且不再有争议,核心问题就是如何迅速地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其重点不仅是公正,更是效率。正如有句法彦所讲,“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因此,对于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期限的规定相当重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早在2010年联合颁发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规定,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涉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二个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该规定的要求,规定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的期限为一个月,从检察机关受理案件之日起起算,情况特别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四)调查后的处理结果  

  调查之后,应当根据行为的不同性质,提出不同的处置意见:  

  1、认定违法行为不成立的,应回复申诉人,同时将调查结果告知人民法院和被调查人,以消除影响。如果申诉人对该违法行为不成立的回复结果存有异议,检察机关应当向申诉人阐述其他救济途径,如向人大、纪委或者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以便强化自身监督,确保检察权的阳光行使。  

  2、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应该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本院检察长批准,以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人民法院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如果属于个人行为,还可以根据情节向被调查人所在的法院提出给予处分的书面意见。对于人民法院无权处分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处分不当的个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大、纪委提出处分意见,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提出处置建议的检察院反馈。  

  3、认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报经检察长决定,应当将案件移交相应的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在提出处理意见之后,都应该将处理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相关机关备案,同时要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备案,以便在监督别人的同时自身也要接受监督。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者它将形同虚设”。这种信仰的培养来自何处?—来自于司法实践的公平正义以及为促成这种正义而实施的及时有效的诉讼监督。既然修订之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行使民事诉讼违法行为调查权,那么,检察机关就应当以此为重任,积极探索并完善相关制度,践行对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监督职责。